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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一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曾令╳、卢小╳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令X,卢小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117号原告曾令X,男。原告卢小X,女。委托代理人韦XX,XX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原告诉曾令X、卢小X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XX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令X、卢小X共同诉称,二原告系曾靖X的父母,2012年12月10日16时,廖承X驾驶桂BU6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四排往寨沙方向行驶,至鹿寨县国道323线938K+700m时,因路面湿滑,方向失控,导致车辆撞至公路左边水沟墙,造成车辆损坏,车上乘客曾靖X、陆欣X被抛出车外受车辆挤压受伤,曾靖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桂BU63**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廖承X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部分对二原告进行了全部赔偿,而二原告和廖承X向被告主张赔偿时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16时许,廖承X为送幼儿园的小孩回家,驾驶桂BU6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鹿寨县四排乡往寨沙镇方向行驶,车上搭乘温惠X老师及曾靖X、陆欣X等六名小孩,曾靖X坐在后排靠右的位置。当车辆行驶至国道323线938Km+700m处时,车辆方向失控,驶向左边车道并掉头甩出路面,向右侧翻卡在公路边的水沟墙,造成陆欣X受伤,曾靖X被抛出车外,并且被侧翻的车辆压住腹部,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鹿公交认字(2012)第A20121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承X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鹿寨县公安局作出鹿公刑技尸鉴字(2012)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曾靖X系外伤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廖承X为桂BU63**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系曾靖X的父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死亡及火化证明、询问笔录、保险单、结婚证、户口薄,以及本院对廖承X、温惠X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此,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本案中,曾靖X原是桂BU63**号车的车上人员,因车辆失控被抛出车外,后被侧翻在水沟的车辆压住腹部,而其死亡的原因经鉴定为“外伤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因此,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曾靖X系被抛出车外后受到该车辆的碰撞或碾压而死亡,故不应认定曾靖X为“第三者”。二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曾靖X死亡造成的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令X、卢小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曾令X、卢小X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曾令X、卢小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XX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苏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