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油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司光伦诉杨子明、龙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光伦,杨子明,龙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774号原告:司光伦,男,生于1962年6月2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梅,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1:杨子明,男,生于1952年4月16日,汉族被告2:龙怀英,女,生于1953年6月3日,汉族原告司光伦诉被告杨子明、龙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光伦的委托代理人杨梅、被告杨子明、龙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光伦诉称:2010年春节前后,被告杨子明以自己承包云南曲靖沾益县德泽乡水电站工程为由,多次向我借款,我陆续给被告杨子明借款100000元,被告给我均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我多次催收无果。因该借款系被告杨子明与被告龙怀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子明、龙怀英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称现无钱归还。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三份予以证明。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约定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子明、龙怀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司光伦的借款10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2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利息,利息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杨子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兵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