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吴光成与徐君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君伟,吴光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君伟,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徐建碧。委托代理人吴远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光成,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杨希正,璧山县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君伟与被上诉人吴光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璧法民初字第03364号民事判决,徐君伟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对本案进行询问,徐君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碧、吴远祥,吴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希正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13时10分左右,吴光成驾驶渝C×××××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姜胜贤从河边街上方向往河边浸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璧山县河边供电营业厅路段左转弯时与一辆从河边浸口方向往河边街上方向行驶的由徐君伟未戴头盔、无驾驶证驾驶的搭乘张利、赖含的渝C×××××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光成、徐君伟,搭乘人赖含、张利、姜胜贤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吴光成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出院,后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吴光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吴光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事故发生后,经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1)第00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光成驾驶摩托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其行为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徐君伟未戴头盔无证驾驶摩托车超员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其行为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较小,应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赖含、张利、姜胜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光成、徐君伟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吴光成诉至法院,因徐君伟未购买交强险,要求徐君伟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12万元。余下的医疗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20919.7元,按30%计算,由徐君伟赔偿36272.91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纳入的赔偿费用如下:一、吴光成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共花去医疗费13944元;二、残疾赔偿金20249.7元×20年×40%=”161”997.6元;三、误工费85天×57元/天=”4845元;四、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天×50元/天=1200元;五、交通费500元;六、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4天×32元/天=768元;七、伤残鉴定费1100元,合计184”354.6元。另查明,在一审庭审中,吴光成向法院举示了璧山县河边镇文昌社区居民委员会、璧山县公安局河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吴光成从2007年起一直在河边镇场镇居住,并从事餐馆工作。吴光成诉称:请求判令徐君伟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240909.7元。徐君伟辩称:对事故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吴光成要求按个体工商户赔偿,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户主是姜胜贤,不能认定吴光成就是个体工商户。对吴光成的智商鉴定费,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经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光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徐君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赖含、张利、姜胜贤无责任。因此,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纳入的赔偿费用如下:一、吴光成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共花去医疗费13944元;二、残疾赔偿金20249.7元×20年×40%=”161”997.6元;三、误工费85天×57元/天=”4845元;四、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天×50元/天=1200元;五、交通费500元;六、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4天×32元/天=768元;七、伤残鉴定费1100元,合计184”354.6元。因徐君伟无证驾驶,且未购买交强险,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全部赔偿责任。吴光成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要求徐君伟赔偿精神抚慰金的及要求务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而吴光成未向一审法院举示确需连续误工的充分证据,其请求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应纳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184354.6元。由被告徐君伟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光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计人民币120000元;余下64354.6元,由被告徐君伟赔偿原告吴光成19306.38元,原告吴光成自行负担45048.22元。二、驳回原告吴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徐君伟承担130元,限被告徐君伟,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一审法院立案庭交纳;原告吴光成负担70元。徐君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徐君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吴光成的伤残鉴定等级过高,请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按交强险赔付的保费120000元赔付给吴光成,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吴光成的费用计算有误,不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吴光成答辩称:原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吴光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徐君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光成、徐君伟及搭乘人员赖含、张利、姜胜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光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徐君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均无责任。故吴光成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徐君伟承担次要责任。因徐君伟未购买交强险,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全部赔偿责任。同时,吴光成在一审审理中,举示了居民委员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其从2007年起居住在河边场镇,并有固定的收入,因此一审法院对吴光成费用的计算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徐君伟认为吴光成的伤残鉴定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因其请求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徐君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上诉人徐君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谢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