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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书菊与阚洪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1号原告王书菊。被告阚洪彬。被告杨艳。原告王书菊与被告阚洪彬、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阚洪彬借原告现金29200元,被告杨艳担保,经催要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200元以及利息损失。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由被告杨艳担保、被告阚洪彬向原告借款29200元,并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王书菊现金贰万玖仟贰佰元整(29200),阚洪彬,2011年10月31号,担保人杨艳”。原告于2013年1月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阚洪彬借原告现金29200元,有欠条证实,足以认定,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并支付利息。被告杨艳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阚洪彬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书菊欠款292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本金29200元自2013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杨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追偿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保全费3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仉 咏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阚吉雷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文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