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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谭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扈建森与毛鸿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建森,毛鸿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谭民初字第67号原告扈建森,男。委托代理人裴光升,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青州高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鸿翥原告扈建森诉被告毛鸿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光升、被告毛鸿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自愿为马洪云提供50000元借款担保,并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马洪云不能偿还,被告代为偿还,现马洪云下落不明。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应共同起诉我和借款人,因为借款人没有下落不明,是能找到的。我为本案借款续保是受原告威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马洪云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未归还按5%追加,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被告自愿为马洪云的该笔借款作担保,若到期马洪云不能偿还,被告自愿代为偿还。后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在其给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上写明愿意继续为马洪云担保,续保一年。后经原告追要,借款人马洪云及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担保书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马洪云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共同起诉借款人,本院认为,是否起诉借款人原告具有选择权,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他人无权干涉。被告辩称为本案借款续保是受原告威胁,因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鸿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扈建森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军人民陪审员  秦保玉人民陪审员  吕传政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