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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朱春姣诉被告朱军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姣,朱军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722号原告朱春姣。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委托代理人杨子华。被告朱军红。委托代理人文维。原告朱春姣诉被告朱军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波、杨子华、被告朱军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春姣诉称,2012年7月11日下午6时许,原告因在承包山“半山岭”山场与被告相邻处自己的山场内有四棵杉树被被告偷砍一事发生纠纷,在请来村干部及生产队代表到现场后,被告之父脱下裤子骂原告的娘,原告便答了几句,这时被告边脱裤子边骂原告的娘,冲向原告用拳头打伤原告的头部、面部、胸部等处。原告伤后在全州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伤势为:鼻挫伤并鼻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10天,共用去医药费2703.1元,并请了护理人员。后经全州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势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03.1元、误工费205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6933.1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军红辩称,杉树的权属仍在村干部组织调解过程中,本案的发生是原告先辱骂被告并先打被告及其儿子引发的,被告也有被原告打伤的事实,原告诉赔数额不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全州县公安局咸水派出所对朱春姣、朱甲、刘某某、朱乙及被告朱军红的询问笔录,用来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2、全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原告的伤势为轻微伤;3、住院收费收据1单、门诊收费收据3单,证实原告受伤所遭受了损失;4、全州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证实原告受伤情况以及医生建议原告休息时间;5、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的收费收据,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6、事发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7、领条一单,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请了护理人员,护理人员于2012年7月24日领到原告给付的护理费500元;8、全州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当时被告打伤原告后,对被告作出500元罚款及就拘留10日的行政决定。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不认可原告在派出所的陈述内容,认可被告自己在派出所的陈述及其他几份询问笔录;对证据2、8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医院诊断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人朱丙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争吵中,原告现将被告儿子打倒在地,被告才动手的。原告对此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未到庭,证明内容不客观。审查原、被告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的予以认定并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8认为具有本案的关联性、客观性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认为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应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明认为该证据的来源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应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朱春姣与被告朱军红系同一村民小组成员,2012年7月11日下午6时许,原告与被告之父为承包杉树权属一事,邀请村干部及生产队代表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父亲发生争吵,被告父亲脱下裤子并骂原告的娘,被告从旁边的河里跑到现场,抓住自己的私处骂原告的娘,原告见状,便拿一根杉树棍子打向被告,被告抢落棍子后与原告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被告用拳头打伤原告。原告伤后在全州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伤势为:1、鼻挫伤并鼻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需留护理人员一名并建议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后经全州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势为轻微伤。为此,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03.1元、误工费205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6933.1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有矛盾应通过正当、合法途经予以解决。综合本案来看,原告与被告父亲为承包杉树的权属一事,邀请村干部及生产队代表进行调解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父亲发生争吵时,被告从旁边的河里跑到现场,抓住自己的私处骂原告的娘,原告便拿一根杉树棍子打向被告,从而引起本案的发生,对该案的发生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向本院起诉时,其提供的全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并不是必需全休一个月以及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全休一个月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2703.1元、误工费10天×52.4元/天=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40元/天=400元、鉴定费500元、护理费10天×52.4元/天=524元,因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500元未超出赔偿标准,应予以准予,以上损失共计4627.1元,应由被告赔偿8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军红赔偿原告朱春姣医疗费27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524元、护理费5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4627.1元的80%,即3701.68元。二、驳回原告朱春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朱春姣负担110元,被告朱军红负担44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苏文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谭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