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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320号原告:张某某,女,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被告:李某甲,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承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丧偶后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2003年11月15日经郓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2月9日婚生男孩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关系一直不好,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丧偶后遗有一子,婚后其儿子的生活费用均由被告负担,自2005年12月9日儿子李某乙出生,生活负担加重,因供养其以前儿子的费用不及时,原告就与被告生气。原告走后,被告及家人多次做和好工作,现原、被告结婚多年,为了家庭及孩子,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订婚,2003年11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5年12月9日婚生一男孩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3年1月8日分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记录在卷予以佐证,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孩子,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被告能积极做和好工作,现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承安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法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