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鄞江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司徒志定、郭明友与张飞龙、费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徒志定,郭明友,张飞龙,费红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鄞江商初字第222号原告:司徒志定,无固定职业。原告:郭明友,无固定职业。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飞彪。被告:张飞龙,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被告:费红燕,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司徒志定、郭明友为与被告张飞龙、费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张飞龙、费红燕下落不明,于2012年12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司徒志定、郭明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飞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飞龙、费红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司徒志定、郭明友起诉称:2011年8月30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2年8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归还了借款20000元,至今尚有80000元未付。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一直推诿。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张飞龙、费红燕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飞龙、费红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该证据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飞龙、费红燕向原告司徒志定、郭明友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张飞龙、费红燕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飞龙、费红燕仅还款2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付。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飞龙、费红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飞龙、费红燕返还原告司徒志定、郭明友借款8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60元,由被告张飞龙、费红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功素代理审判员 张红卫人民陪审员 郑克俭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