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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0月2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于2012年11月5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2年11月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1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与宁陵县赵村乡村民吕某某因盖房纠纷发生争吵。孟某某用砖块将吕某某的右手砸伤,经法医鉴定,吕某某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孟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吕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孟某甲、吕某甲、皮某某、姜某某的证言笔录各1份;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各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振兴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