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法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王青春与青州市邵庄镇东王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春,青州市邵庄镇东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176号原告王青春。被告青州市邵庄镇东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茂兴。原告王青春诉被告青州市邵庄镇东王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中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州市邵庄镇东王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7月,被告修建村内学校,向原告购买水泥预制件,共计欠原告货款3402元,并于2002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40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份,被告在修建村内学校时,向原告购买过梁、过木等水泥预制件。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402元。2002年1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水泥预制件款3402元,用途为修建学校,经手人为王立武,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价款,逾期未支付应当继续履行。通过法庭调查并结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被告欠原告水泥预制件款3402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4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州市邵庄镇东王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州市邵庄镇东王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王青春水泥预制件货款34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青州市邵庄镇东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中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