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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15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1544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郝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11月8日,他向郭新庄借款500000元,月息5%,还款期限四个月,并由被告进行担保。原告将钱借到后,被告提出向原告借用125000元周转四、五天即如数归还。出于朋友情面,他将借郭新庄贷款中的125000元借给被告使用,并由被告给他写了借条。十天后自己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称暂还不了,愿意按5%的月息承担利息。之后被告仅给付了他30000元利息,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5000元,并支付由2011年4月至2013年1月的借款额的相应利息55000元。被告郝某某辩称:2010年11月8日,原告称他有工程项目急需用钱,需要在西安的郭新庄处借款500000元,月息5%,期限四个月,他基于工程项目同意为原告作保证人。两个月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钱,原告借给他125000元,当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之后他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还款5000元,又让自己妻子给原告还款30000元。原告在陕北将其殴打致残,应赔偿自己相应损失,因此拒绝给原告还款,并认为已归还的钱属于本金,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他承担利息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原告刘某某向郭新庄借款500000元,被告郝某某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2010年11月28日,被告郝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25000元,并写有借条一张: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拾贰万伍千元整。2011年1月7日被告郝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还款5000元,2011年3月24日被告郝某某通过其妻给原告还款30000元,原告为其书写收条一份。之后双方因还款产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款,被告持辩称理由拒绝还款。因被告拒绝调解,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125000元,已返还35000元,剩余90000元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对于原告诉称的已归还35000元系利息,并要求被告再支付其本金125000元和利息55000元一节,因被告否认双方约定利息,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亦未提交双方约定利息的相应证据,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将其打伤要求赔偿一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刘某某借款90000元。被告郝某某若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3900元,由被告郝某某承担200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 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向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