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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何凤清与诸暨市长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王壬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凤清,诸暨市长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王壬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347号原告:何凤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海军。被告:诸暨市长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雪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可风。被告:王壬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责人:朱炳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智华。原告何凤清与被告王壬乙、诸暨市长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冬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凤清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军、被告诸暨市长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可风、被告王壬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凤清诉称,2011年11月29日,原告乘坐被告诸暨市长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的浙D×××××号大型普遍客车,在途经绍大线036KM850M诸暨市枫桥镇郭店村地方,与被告王壬乙驾驶的浙D×××××号轿车(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相撞,该事故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王壬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并造成原告人身损伤为玖级和拾级伤残。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6761.59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壬乙、被告诸暨市长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诸暨市长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系其公司车上的乘客,因本起事故中其公司的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故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壬乙及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壬乙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东风是其驾驶车辆的车主,但其是在办自己私事的过程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其自愿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辩称,因本起事故造成了原告等多人受伤,其损失已远远超过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对原告不合理的损失要求法院依法予以审核。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13时15分许,被告王壬乙驾驶浙D×××××号轿车,从枫桥镇桥亭村驶往枫桥集镇方向,途经绍大线036KM850M诸暨市枫桥镇郭店村地方,与骆立华驾驶的属被告诸暨市长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的浙D×××××号大型普遍客车相撞,造成浙D×××××号大型普遍客车上的乘客原告等多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被告王壬乙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骆立华及原告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经住院治疗17天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20413.41元及交通费若干。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左股骨内外踝及胫骨平台骨质挫伤、内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撕裂、胸5椎体压缩性骨质、多处挫伤、头皮裂伤等损伤。2012年3月24日,原告之人体损伤程度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胸5椎体粉碎性骨折的损伤、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玖级伤残、拾级伤残,同时建议需误工时限150天,护理时限60天,营养时限60天。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后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的申请,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对原告的人身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评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胸5椎体粉碎性骨折的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致左下肢丧失功能未达10%,尚未达到伤残程度。事故发生后,被告诸暨市长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向原告代付了1500元的医疗费用,被告王壬乙已在交警大队缴纳赔偿款50000元。另查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经营诸暨市城东风清信息咨询服务部,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其一直居住在城镇。骆立华系被告诸暨市长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王壬乙驾驶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7月18日止。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8781.59元,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诸暨市长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壬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列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和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的房产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交通费发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及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同时,为保证受害人获得及时足额的赔偿,避免诉累和减少诉讼成本,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处理。鉴于被告王壬乙驾驶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作为受害人可就合理经济损失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规定,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或不属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又系合理损失的,由被告王壬乙承担。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用2041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为340元、护理费用为5873.40元、误工费11257.35元、伤残赔偿金123884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诊疗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8268.16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非医保用药在该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行赔付)、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包括护理费5873.40元、误工费11257.35元、伤残赔偿金8956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其余损失48268.16元按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王壬乙承担。被告王壬乙承担的该48268.16元,根据其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6268.16元,被告王壬乙承担司法鉴定费2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承担赔偿款计人民币166268.16元。被告诸暨市长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已代付给原告的人民币1500元可在被告保险公司应付的款项中予以抵扣后,再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诸暨市长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何凤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计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计人民币46268.16元,合计人民币166268.16元,扣除被告诸暨市长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已代为支付给原告何凤清的人民币1500元,余款164768.1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壬乙赔偿原告何凤清司法鉴定费计人民币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应支付被告诸暨市长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代付款计人民币1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何凤清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35元,依法减半收取2017.50元,由原告何凤清负担187.50元,被告王壬乙负担1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3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冬红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钱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