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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覃祚才与韩宇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祚才,韩宇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228号原告覃祚才,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覃海超,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被告韩宇森,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韩信德,律师。原告覃祚才与被告韩宇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海超,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信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17时,被告韩宇森驾驶其所有的桂D35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1线由蒙山县往陈塘镇方向行驶,当行至汉豪乡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上乘员覃祚才、覃灿铭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宇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不负责任。原告伤后到蒙山县中医院等医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2583.75元,2、误工费5607元,3、护理费1729.5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5、营养费3000元,6、住宿费3410元,7、交通费536元,8、残疾赔偿金20924元,9、精神损失费10000元,10、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700元,以上合计85810.28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1000元,原告尚有84810.28元未获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810.2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所负的责任;3、蒙山县陈塘镇卫生院、蒙山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梧州市工人医院、藤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在医院的治疗情况及所用去的医疗费用;4、交通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用去的交通费;5、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鉴定费用。被告辩称,只认可原告在蒙山县中医院及陈塘卫生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原告在其他医院的治疗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因无证据证实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故不以认可。故原告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4676.23元;2、误工费157.23元(52.41元/天×3天=157.23);3、护理费157.23元(52.41元/天×3天=157.23);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0元/天×3天=120元);5、残疾赔偿金2092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29034.69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原告尚应赔偿原告28034.69元。交通费因没有证据证明这些费用是因这次交通事故导致,只认可原告去鉴定的交通费,其他的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宿费,因没有相关医院的证明,故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9日17时,被告韩宇森驾驶其所有的桂D35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1线由蒙山县往陈塘镇方向行驶,当行至汉豪乡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上乘员覃祚才、覃灿铭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宇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不负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到蒙山县陈塘镇卫生院、蒙山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梧州市工人医院、藤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12月31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32583.75元。2013年2月28日,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覃祚才左手损伤构成Ⅸ(九)级伤残,鉴定费为1700元。本院认为,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66574.18元,其中:1、医疗费32583.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0元/天×33天=1320元);3、护理费1729.53元(52.41元/天×33天=1729.53元);4、误工费4716.90元(52.41元/天×90天=4716.90元。原告2012年11月29日住院,2013年2月28日定残,共误工90天);5、残疾赔偿金20924元(5231元/年×20%×20年=20924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原告53岁,计算20年);6、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的损伤构成残疾,精神遭受了严重损害,根据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承担责任的能力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3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300元)。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营养费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由于没有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且费用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人员应在医院陪护,故原告请求护理人员到外面住宿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在本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扣减其已赔偿原告的1000元,其尚应赔偿原告65574.18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宇森应赔偿原告覃祚才65574.1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14.50元,鉴定费1700元(原告已预交),共2614.50元。由原告负担614.50元,被告负担2000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3657496619)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文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丰远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