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彬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何凯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彬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凯,男。2012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彬县看守所。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刑诉字(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宁博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中旬,何凯认识了甘肃的一个某某(真名不知),何凯便多次从某某处够买毒品海洛因吸食。2012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个晚上,何凯从某某处购买150元毒品,将其中一小包(约0.1克)以70元的价格贩卖给史某某。2、2012年11月27日中午,纪某某打电话向何凯够买毒品海洛因。何凯便从某某处用300元购买了3包毒品海洛因,何凯购买到毒品后,将3包毒品平均分成5小包,何凯约纪新锋在彬县衙背后见面后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09克)以90元贩卖给纪新锋。3、2012年11月27日中午2时许,万某某打电话向何凯购买毒品,何凯约万某某在彬县北街电影院对面(北街市场门口)进行交易,万某某用200元从何凯跟前购买2包毒品,被民警当场抓获,从万某某和何凯身上分别缴获两包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均为0.18克,合计0.36克。经咸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何凯、万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经彬县公安局2012年11月27日对何凯、史永科、纪新锋进行尿样吗啡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何凯共贩卖毒品3次,共计0.5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何凯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其证扣押毒品可疑物克数及称量毒品状况;3、提取尿液笔录,证明彬县公安局民警从何凯、纪某某、史某某处提取尿液的事实;4、彬县公安局彬强戒决字(2011)第000004号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何凯有吸毒史;(二)证人纪某某、史某某、万某某证言,证明其从何凯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数量及经过;(三)鉴定意见,1、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刑)鉴(理化)字(2012)290号物证检验报告、彬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从何凯、万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2、彬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何凯、纪新锋、史永科的尿样吗啡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四)被告人何凯的供述,证明作案的时间、地点及全过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凯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多次故意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凯属于以贩养吸的毒品犯罪,且在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彬志审判员 杨芳霞审判员 李金刚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池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