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那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拉萨市龙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扎西顿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拉萨龙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扎西顿珠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那民初字第99号原告拉萨龙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法定代表人马鑫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荦荦,系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扎西顿珠,男,藏族,1974年3月6日出生,经商,现住那曲地区。原告拉萨市龙峰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扎西顿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萨市龙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扎西顿珠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装潢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那曲地区辽宁路的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完成了被告的室内装修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229000.00元被告于2011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此款在2012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款229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装潢合同书,约定工程地点为那曲地区辽宁路,施工面积920平方米,工程竣工时间为11月8日,总工程款70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付工程款的30%,即20万元;工程进度过半付20万元,尾款在完工后十五日内付清。2011年5月9日,被告扎西顿珠向原告方出具内容为“今欠到拉萨龙峰装饰工程公司装饰款22900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付清”的欠条一份。认定以上事实有装饰装潢合同书、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装修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扎西顿珠在原告方完成装修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扎西顿珠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扎西顿珠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拉萨龙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29000.00元。本案诉讼费4735.00元由被告扎西顿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期 波审判员 张 梅 菊审判员 普布拉姆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仓 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