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行非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金行非执字第3号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知名企业区2号楼。法定代表人梁新生,局长。被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1977年11月17日出生。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金国土资罚决字(2012)第03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在郑州市金水区X集体土地上占用基本农田1617.4平方米建养鸡场,其上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1200平方米,其中砖混钢架结构仓库面积1000平方米,砖混结构平房200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非法占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等规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1、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1200平方米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的土地,每平方米20元处罚款32348元。被执行人未缴纳罚款,也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和设施,且经催告后仍未全部拆除,申请人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罚款32348元,加处罚款32348元,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1200平方米和其他设施。后被执行人自行拆除仓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齐备,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2012年7月30日作出的金国土资罚决字(2012)第034号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罚款32348元,并加处罚款32348元,拆除违法建筑物200平方米。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任立栋审判员 姚 丽审判员 田 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文 雯相关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非法占用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基本农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其他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其他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