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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民一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韩云英与林俊福、王来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云英,林俊福,王来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一初字第1464号原告韩云英,女,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童军,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俊福,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王来祥,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韩云英与被告林俊福、王来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王来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俊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3日,被告林俊福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为一个月,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该笔借款由被告王来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俊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被告王来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借款数额、利息、借款期限和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合同第七条约定:各方应诚信并全面履行合同,逾期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每日的千分之五承担责任。被告王来祥签订的《信誉担保贷款保证书》一份,欲证明该被告对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俊福签订的《保证书》一份,欲证明该被告如不能偿还本息,同意处理自己的房产偿还债务。4、两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欲证明借款已经交付。经质证,被告王来祥对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林俊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状。被告王来祥口头辩称,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经被告王来祥介绍,被告林俊福以给孩子买楼为由向原告韩云英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3月3日止。被告王来祥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在原告处签订了借款合同,在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当场向被告林俊福给付了现金3万元。借款逾期后,借款人没有还款,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2012年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含)以内短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林俊福下落不明,本院在2012年12月25日《法制日报》上刊登公告,向该被告送达法律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林俊福向原告韩云英借款3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逾期利息,但合同逾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林俊福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1.5%计算逾期利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来祥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该笔债务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俊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俊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云英偿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3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来祥对第一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来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俊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冰审 判 员  王桂泉人民陪审员  王东洹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秀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