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山东玉堂酱园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允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9)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玉堂酱园有限责任公司,张允峰,钟成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玉堂酱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景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金营,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允峰。委托代理人陈德平,济宁高新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钟成方。上诉人山东玉堂酱园有限责任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济中区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毕金营,被上诉人张允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平,原审第三人钟成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钟成方原系济宁市玉堂汽车修理厂厂长,该厂系被告山东玉堂酱园有限责任公司(由原济宁市玉堂酿造总厂、济宁玉堂酱园有限责任公司更名而来)设立的非法人单位。2003年3月24日被其主管部门注销。2000年期间,该厂为扩大规模,对外集资,2000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年息为10%。该集资借款济宁市玉堂汽车修理厂未能偿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009年5月2日,济宁市工商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工商登记材料一宗,其中济宁市玉堂汽车修理厂注销登记时关于债权债务清理情况载明“债权债务由玉堂酱园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处理”。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借款的实际数额及利息的约定。关于借款本金,第三人钟成方主张借款本金为5万元,但2000年11月6日济宁市玉堂汽车修理厂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收到五万三千伍佰元正(53500),收集资款(年息10%)”的事实,2001年11月26日的收据中“5350元”,载明为“收2000、11、26-2001、11、26利息款转本金”。因此,应当认定当时的集资借款本金为53500元。对上述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针对其抗辩理由,未能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因此对其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到期利息转为本金再计算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因此原告该项主张,违法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钟成方原系被告方下属非法人企业负责人,对涉案借款其认可原告每年向其催要,并进而向被告方催要的事实,因此,被告辩称涉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系原济宁市玉堂汽车修理厂的开办单位,其在申请注销该汽修厂时“关于债权债务处理情况”表示“由玉堂酱园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处理”。因此,原汽修厂因集资所欠原告借款53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山东玉堂酱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允峰借款53500元及利息62862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息10%计算,自2000年11月26日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以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允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均由被告山东玉堂酱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判决送达后,山东玉堂酱园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济中区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一、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涉案借款真实存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真实有效,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从时间上看,至今已近十二年,时间久远,且出具单位济宁市玉堂汽修厂系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非法人单位,该单位已于2003年3月24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其公章已上缴工商部门销毁,对于收条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已无法核实。在该收条的实际书写人未调查清楚,且该借条另外两个签字人未到庭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核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原审第三人的认可,就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予以认定,并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通过诉讼套取上诉人资金的嫌疑。二、即使被上诉人诉称的借款真实有效,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未过时效,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显示,该借款发生于2000年11月26日,距今十多年,出具的收条的单位已于2003年3月24日注销,即使自被上诉人起诉时也以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庭审中,被上诉人称其在得知济宁市玉堂汽修厂债务由上诉人承担后,即年年向上诉人催要,但被上诉人并未明确提出其每年向谁催要。上诉人系法人单位,被上诉人即使向上诉人催要借款,也应当向上诉人的法人或财务负责人催要,原审第三人曾在上诉人的普通员工,因原审第三人不能代表单位,其向原审第三人催要并不代表向上诉人催要,上诉人直到本案的诉讼才知晓其诉称的借款,原济宁市玉堂汽修厂注销前的所有账目均在该单位原厂长原审第三人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前对其诉称的借款并不清楚,仅有原审第三人的单方认可,无其他书面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诉称的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允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于上诉人第一项上诉请求,上诉人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称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由于济宁市玉堂汽修厂已被上诉人申请撤销,被上诉人得知上诉人承担债务后和原审第三人一起去上诉人处索要借款,借款事实处以持续状态,而不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一审判决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钟成方述称,认为借款真实并去上诉人处多次催要,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关系是否真实的问题;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收据,加盖有原济宁市玉堂汽车修理厂公章,有经办人签名,并经原济宁市玉堂汽车修理厂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且原审第三人当庭表示认可借款事实,虽然上诉人认为借款关系不真实,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上诉人向原济宁市玉堂汽车修理厂借款5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审第三人钟成方原系上诉人下属企业负责人,其承认被上诉人每年向其催要,并与被上诉人一起向上诉人催要的事实,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即使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出还款请求,上诉人也未主动偿还借款的,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20年诉讼时效。故本案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代理审理员张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美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