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吴╳╳诉蓝╳╳民间借贷民事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蓝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117号原告吴XX,女,1961年1月7日生,汉族,柳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退休职工,住广西柳州市XX大道XX号XX花苑XX区XX栋XX号。委托代理人陈XX,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XX,男,1957年10月1日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XX路**号**栋**单元**号。原告吴XX与被告蓝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宏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X诉称,2011年7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85000元,约定2011年8月13日归还,双方还口头约定了利息。2011年7月13日被告用原告位于柳州市XX路XX花苑XX区XX栋XX号房屋向他人抵押贷款,后因被告无力归还他人的借款,原告为了让自己的房屋能够解押,于2012年9月2日又借款230000元给被告还款,并约定借期为两个月。但到期后被告也没有归还该笔借款。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15000元,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利息230000元,本金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一直拒不归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15000元及利息(以815000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被告还清时为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吴X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7月6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11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585000元,利息从2011年8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2、2012年9月2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利息按月息1.8%计算。被告蓝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6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85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8月13日还款,利息从2011年8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2011月7月13日,被告用原告的房屋抵押贷款200000元,但因被告无法偿还贷款,于2012年9月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并约定借款期至2012年11月2日,利息按月息1.8%计算,于每月3日支付。原告认可被告共向其支付利息200000元,其中于2011年10月3日支付60000元,2012年1月29日支付30000元,2012年4月12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6月30日支付10000元。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并当庭针对利息的诉请予以变更,要求借款585000元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1年8月13日计付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借款23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1.8%计算,从2012年9月3日计付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15000元的事实,有其所写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当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2011年7月6日的585000元借款的利息,双方约定按月息2%从2011年8月13日开始计付。被告所归还的200000元,从借款的交易习惯应付息再还本的做法,每笔还款均先行扣除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后,余款应属归还本金。被告于2011年10月3日向原告支付的60000元,应以23400元作为利息(585000元×2%/月×2个月),超出的36600元应扣减被告应偿还的本金,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48400元;被告于2012年1月29日、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支付的130000元,应以65808元(548400元×2%/月×6个月)作为利息,超出的64192元应扣减被告应偿还的本金,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84208元。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尚不足2012年4月13日至6月30日的利息,此后,被告既未向原告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故被告还应向原告归还本金48420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5月14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对于2012年9月2日的借款230000元的问题,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偿还借款,亦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XX向原告吴XX归还借款人民币714208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484208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5月14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借款23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2年9月3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950元、保全费4595元,合计16545元(原告吴XX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75元,由原告吴XX负担1307元,被告蓝XX负担9263元,本院退回原告吴XX597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宏萍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媚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