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牛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9日晚,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成都市金牛区同和路*号附*号附近的路边滋扰行人。2013年1月9日22时许,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黄忠派出所民警彭某某在接成都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赶至现场依法执行公务时,被被告人赵某某殴打,致使被害人彭某某右侧头面软组织挫伤。后被告人赵某某在现场抓获。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刑罚。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另查明,案发后,公安人员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结案报告,拍摄的作案地点照片,成都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对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单,辨认记录,彭某某的伤情照片,病情证明书,谅解书,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材料,证人王某、何某某、左某、曾某某、彭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得到了被阻碍执行公务的公安人员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