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区少刑初字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少刑初字33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31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2)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3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无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沿凯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地质队门口时,于同方向向右转弯的曹金叶驾驶的豫N-QY7**号捷达牌轿车相刮,造成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余某某的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38.7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结论、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建波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袁相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