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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民终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安康军分区招待所与张俊峰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康军分区招待所,张俊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终字第00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康军分区招待所。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生明,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峰。上诉人安康军分区招待所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12)安汉民初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康军分区招待所的委托代理人徐生明、被上诉人张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被告张俊峰自1999年3月15日起在原告安康军分区招待所工作。安康军分区招待所没有为张俊峰办理社会保险。2010年11月原告与张俊峰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2月5日。2011年7月8日张俊峰向原告移交工作手续后离开工作岗位,未向原告递交辞职申请,原告亦未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未支付被告2011年7月份工资。被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为1600元。2011年12月5日,被告张俊峰向安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仲案字(2011)43号裁决书:1、由安康军分区招待所支付张俊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200元、支付2011年7月份工资1590元;2、补缴张俊峰1999年3月至2011年7月基本养老保险费,双方应承担部分(含利息)各自承担。裁决后安康军分区招待所不服提起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原审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为劳动��参加各项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时,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张俊峰在原告单位连续工作12年,原告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未能保障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原告以2010年11月给员工办理社会保险时,被告没有及时提供个人照片及身份证复印件,导致无法参加社会保险,其责任应由被告自己承担的意见。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提供照片及身份证复印件,或是被告明确表示不参加社会保险,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称被告是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2011年7月向原告移交手续后离开单位,应视为被告提出了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提出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济补偿办法》第五条、参照《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安康军分区招待所与被告张俊峰劳动关系;二、由原告安康军分区招待所支付被告张俊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200元、支付2011年7月份工资1590元,合计20790元;三、原、被告按照安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养老保险费用金额补缴被告张俊峰1999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由原告承担,个人应缴部分由被告承担并交给原告统一办理。上述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安康军分区招待所提出上诉,认为首先张俊峰与上诉人之间的诉讼主体资格有误。上诉人于2004年4月17日将安康军分区招待所租赁给西安国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全权经营,在移交的职工名册中就没有张俊峰,上诉人没有与��俊峰发生直接的用工关系,张俊峰应当属于2004年5月1日招待所租赁出去后新招人员范围。其二,被上诉人张俊峰无故离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上诉人在门前张贴了公告,告知了与张俊峰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过错补偿责任。其三,被上诉人的基本工资只有1300元,加上奖金和津贴合计为1690元;其四,未给张俊峰办理养老保险,是因张俊峰不想让公司扣除相应费用,声称自己已经在社区购买了养老保险,加之张俊峰也不提交相应的照片等手续。故如果被上诉人自己真的购买了社会保险,那么上诉人就没有义务再为其重复购买。因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俊峰当庭答辩认为,上诉人所称移交职工名册中的职工是正式职工,而被上诉人当时只是临时工,但是从1999年3月15日至2011年7月被上诉人一直在单位工作的事实是清楚的,在劳动��裁开庭时上诉人的证人当庭证言也予以证实。2011年6月原同在安康军分区招待所处工作的被上诉人之妻要求辞职,上诉人就强令被上诉人一起辞职,无奈之下被上诉人只有移交了工作。至于养老保险,上诉人在2010年11月前就从未给临时工购买过,后给临时工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养老保险时,也只给买2010年签订了合同以后的,被上诉人曾经找过人事部询问如何办理,但一直未给答复。被上诉人至今未在如何地方购买过社会养老保险。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另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安康军分区招待所提交了一份“关于张俊峰旷工处理意见”,证明已告知了与张俊峰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被上诉人张俊峰也提交了自己的工资存折,证明在2011年7月之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安康军分区招待所��被上诉人张俊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现认为张俊峰系2004年5月1日招待所租赁出去后的新招人员,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还认为张俊峰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已告知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过错补偿责任。但是上诉人对此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表明将“关于张俊峰旷工处理意见”通过适当的方式告知本人。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其相关规定,判令安康军分区招待所向张俊峰支付经济补偿19200元,另支付其2011年7月份工资1590元,其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张俊峰的工资只有1300元,但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因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没有证据证明为被上诉人张俊峰缴纳了养老保险等费用,也没有证据证明张俊峰在社区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用,因此一审判令上诉人依法缴纳是正确的。综上,安康军分区招待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康军分区招待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新建审判员  钱建新审判员  周红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