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2012年9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2)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冀B×××××号轿车沿玉田县北环行驶至玉田县城东路帅康药房门口处,遇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某所驾驶车又撞停在公路南侧孟某所驾驶的冀B911L**微型普通客车,致王某受伤,致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93.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张某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孟某陈述笔录;证人黄某证言笔录;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唐连华审判员 XX燕审判员 彭继业二0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瑞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