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二七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莫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壮族,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连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弘劼、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连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火车站北出站口出租车通道附近,与被害人范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莫某某用右手挥拳将被害人范某鼻子打伤,致被害人范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范某鼻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公安机关接被告人莫某某报警后,于当日将被告人莫某某抓获。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莫某某家属已支付被害人9000元医疗费。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此次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与被害人范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莫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火车站北出站口出租车通道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范某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莫某某用右手挥拳击打被害人范某的鼻子,造成被害人范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范某鼻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当日将被告人莫某某抓获。现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莫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现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范某陈述,在案发时间、地点,其因琐事与一男子发生冲突,后该男子下车照其脸上打了几拳,其鼻子受伤了,随后民警赶到,其到公安机关后知道该男子名叫莫某某。2、证人吴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在案发现场附近听到被害人范某与一男子争吵,后见范某的鼻子被打出血了,听围观群众说是莫某某打的。3、被告人莫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供认其因琐事发生纠纷,将被害人鼻部打伤的事实。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范某鼻骨粉碎性骨折,该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5、民事赔偿部分的证据材料。6、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有关情况说明、“110”接处警证明、被害人伤情照片、有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莫某某此次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与被害人范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莫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莫某某的家属已代其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从宽处理;3、被告人莫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 燕审 判 员  金永毅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赛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