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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少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少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8月10日出生。2013年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月18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1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NC68**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睢县凤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育才学校东100米处,与在道路南侧步行的张XX发生交通事故,致张XX受伤,豫NC68**号临时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张XX的伤情构成重伤。经认定,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到睢县公安局投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张XX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现场遗留碎片及散落物(均为照片);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122接警单、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报警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朱一X、杨XX、朱二X、刘XX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作为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阮传超审判员  乔家习审判员  张凤礼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