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即民初字第56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孙为利与孙维军、宋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第5696号原告孙为利。被告孙维军,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田横镇北王村350号,身份证号码3702221962********。被告宋林。被告谭启岗。原告孙为利为与被告孙维军、宋林、谭启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维军、宋林、谭启岗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孙维军向原告孙为利借款40000元,被告宋林、谭启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期限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9月9日。若被告逾期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无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孙维军向原告孙为利借款40000元用于生意经营,由被告宋林、谭启岗提供担保。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9月9日;借款到期后若被告孙维军不按期还款,还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借款本息总额30%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宋林、谭启岗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宋林、谭启岗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维军向原告孙为利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宋林、谭启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维军追偿。原告要求三被告偿付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维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为利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宋林、谭启岗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公告费6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衣泽远人民陪审员 刘 建人民陪审员 姜 伟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立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