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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梧民一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梧民一终字第81号上诉人广西翔吉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杨太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翔吉物流有限公司,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杨太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梧民一终字第8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翔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快速环道南面。法定代表人周月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海波,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建智,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仙衣路中段贵港汽车西站内。法定代表人赖绍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俞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铭,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太注,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湖路52-1号东方曼哈顿大厦25层。负责人龙易培,总经理。上诉人广西翔吉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杨太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藤县人民法院(2012)藤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4月17日5时38分,杨太注驾驶桂A7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湘12**挂号挂车,由平南往梧州方向行驶,至S304线45KM处时,与相向行驶由韦荣春驾驶的桂R827**号大客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韦荣春与牵引车上的乘车人杨顺富当场死亡,杨太注与牵引车上的乘车人王光伟、大客车上的乘客陈强、杜运钊、宾胜基、彭达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28日,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杨太注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不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韦荣春、杨顺富、王光伟、陈强、杜运钊、宾胜基、彭达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杜运钊、曾富玉、陈强、宾胜基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向藤县人民医院食堂为杜运钊支付了饭餐1份,金额5元,为曾富玉支付了饭餐8份,金额40元,为陈强支付了饭餐135份,金额675元;为宾胜基支付了医疗费32454.30元,为陈强支付了医疗费56603.07元,为陈剑辉支付了医疗费1091元。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原告向藤县顺风汽车修理厂支付了桂R827**号车的吊车(拖车施救费)5600元,停车费1800元(60天)。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桂R827**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0年4月30日,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到藤县顺风汽车修理厂对桂R827**号车进行勘查,2010年6月22日,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梧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为:桂R827**号车事故损失金额为11832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桂R827**号车的停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被告物流公司申请对桂R827**号车的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该院通过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西众益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2年10月21日,广西众益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结论为:桂R827**号大客车日均车辆停运损失为1618元,自2010年4月17日至2011年1月2日共259天的停运损失评估值为419062元;车辆损失评估值为112422元。原告支付了估价费24950元。桂A7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湘12**挂号挂车属被告物流公司所有,该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每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桂A7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湘12**挂号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杨太注是被告物流公司雇请的司机。桂R827**号大客车属原告所有,韦荣春是原告雇请的司机。本次交通事故,该院在审理韦荣春的家属张振兰等人起诉的(2010)藤民初字第595号民事案件中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桂A789**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120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96836.61元;该院审理的陈强第一次起诉的(2010)藤民初字第723号的民事案件中被告保险公司经调解赔偿了陈强29856.95元,该院审理的陈强第二次起诉的(2012)藤民初字第42号民事案件中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了143306.44元,合计赔偿了490000元。现在桂A789**号车、湘12**挂号挂车分别剩余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2000元。原审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太注在此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韦荣春、杨顺富、王光伟、陈强、杜运钊、宾胜基、彭达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且双方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具体案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该院核定为370724.37元,其中:1、伙食费45元(原告已为伤员杜运钊、曾富玉支付了在藤县人民医院治疗时的伙食费45元,对原告支付陈强在藤县人民医院的伙食费675元,因陈强在第一次起诉的时候已经主张有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损失该院已经处理,因此,原告的这笔费用应由原告与陈强自行协商解决);2、医疗费89057.37元(原告支付宾胜基的医疗费32454.30元、陈强的医疗费56603.07元,没有在宾胜基、陈强起诉的案件中处理,被告物流公司提出宾胜基、陈强的医疗费应由宾胜基、陈强作为主体起诉的主张,因这部分医疗费属原告为了使伤员能够得到及时救治,主动垫付的医疗费用,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陈剑辉的医疗费1091元,由于交警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伤员名单中没有陈剑辉的名字,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被告物流公司不予承认,因此,对这部分医疗费该院不予认定);3、桂R827**号大客车车辆损失112422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客观存在,原告通过交警委托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被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该院通过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西众益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12422元,该鉴定结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4、桂R827**号大客车的停运损失161800元(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客观存在,根据广西众益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桂R827**号大客车日均停运损失是1618元,2010年4月17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双方当事人均应采取积极主动的措施及时处理事故善后事宜,原告主动通过交警委托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定,直至2010年6月22日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结论后,原告才有可能对车辆修复,但此前已经可以做修复的准备工作,因此原告主张按259天计算停运损失时间过长,也不合理,且原告没有提供车辆维修结束时间的证据,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该院酌情支持100天,金额为1618元/天×100天=161800元);5、施救费及拖车费5600元;6、停车费1800元。原告的主张超出该院核定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由于桂A789**号车、湘12**挂号挂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均已全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他伤亡人员起诉的赔偿案件中用完,只分别剩余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2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分别在桂A789**号车、湘12**挂号挂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其余损失366724.37元(370724.37元-4000元=366724.37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依法应由雇请杨太注的被告物流公司承担。遂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桂A789**号车、湘12**挂号挂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元;二、被告广西翔吉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66724.37元;三、驳回原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广西翔吉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关于陈强、宾胜基的医疗费用的起诉主体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桂R827**号大客车修理费为112422元是不合理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错误判决;三、一审判决认定修理时间为100天是不合理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错误判决;四、广西众益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存在价格欺诈和价格误导,不应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陈强、宾胜基作为主体起诉相关赔偿事项,并应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修复费为36707元、停运损失费为2530元。被上诉人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杨太注没有进行答辩。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没有进行答辩。由于上诉人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来推翻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因而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关于上诉人认为陈强、宾胜基的医疗费用应由他们二人分别起诉的问题,本院认为,陈强、宾胜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上诉人通泰公司为了使他们能够得到及时救治,主动垫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现在被上诉人通泰公司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对评估机构所作出的桂R827**号大客车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有异议问题,本院认为,评估机构是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通过本院委托广西众益评估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的,该评估过程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广西翔吉物流有限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陈强、宾胜基作为主体起诉相关赔偿事项,并应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通泰公司的事故车辆修复费为36707元、停运损失费为2530元之主张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印证,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34元,由上诉人广西翔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江玲审判员  蒋鸣平审判员  祝冬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斯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