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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2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雷XX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西四府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西四府村第二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XX,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西四府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西四府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2256号原告雷XX,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雷YY,男,汉族,农民。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西四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X,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西四府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杨YY,该小组组长。原告雷XX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西四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四府村村委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西四府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四府村第二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X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四府村村委会及西四府村第二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XX诉称:她系西四府村村民,1975年与西安市新城区居民蒋连智结婚,后于1999年离婚。因其系嫁城女,她户口一直未迁出被告村组,多年来和其他村民一样享受村民待遇并履行村民义务。2012年该村组给每名村民分得征地款共计43000元,但未给自己分配。认为侵犯了其村民权利,要求二被告依法给自己分配征地款共43000元。被告西四府村村委会、西四府村第二村民小组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雷XX系被告西四府村第二小组村民,1975年8月与西安市新城区居民蒋连智结婚,因政策原因原告户口一直未迁出被告村组。1999年6月15日原告与其夫经西安市新城区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回被告村组生活,在该村履行村民义务,行使村民权利。2012年8月被告村组给每名村民分配征地款40000元,2012年12月被告村组给每名村民分配征地款3000元,均未给原告分配。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其分配应得征地款。被告西四府村村委会及第二村民小组均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雷XX在被告村组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被告村组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属于被告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虽于1975年与新城区居民蒋连智结婚,因客观原因婚后户口不能迁入其夫户下,后又于1999年离婚,其户籍一直未迁出西四府村,以被告村组所有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属于被告村组合法村民,理应享受相应的村民权利,分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收益款。被告村组拒给原告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村民权利,故原告请求分配征地款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西四府村第二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雷XX征地款43000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西四府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西四府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437.5元,另437.5元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 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向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