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辖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杨国富、邵和平与XX、黄小英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黄小英,张金仙,吴勤娟,杨国富,邵和平,浙江添超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英。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仙。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勤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和平。原审被告浙江添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王家井镇凉风洞村。法定代表人钟龙飞。上诉人XX、黄小英、张金仙、吴勤娟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民初字第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户籍地及现住地址均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本案所涉合同相对人已死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称标的不予认可,本案依法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杨国富、邵和平诉称黄惠康(因交通事故致亡)、浙江添超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以上诉人XX、黄小英、张金仙、吴勤娟(四上诉人为黄惠康法定继承人)和原审被告浙江添超科技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浙江添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诸暨市,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哲宇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