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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刑兴初字第104号BAIDRAKESHKUMAR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贝德·拉卡什·库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贝德·拉卡什·库玛(英文名BAIDRAKESHKUMAR),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熊潇敏,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义,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白佳芳,女,1981年1月9日出生,回族,广西大学外国语学院老师,住南宁市大学东路***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贝德·拉卡什·库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贝德·拉卡什·库玛及辩护人熊潇敏、王义和翻译人白佳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贝德·拉卡什·库玛在得知自己的弟弟贝德·佩斯在中国广西医科大学国际教育学院被人欺负之后,于2012年11月20日来到中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并得知与自己弟弟有矛盾的人叫阿里夫。当晚23时40分许,被告人贝德·拉卡什·库玛与弟弟贝德·佩斯在广西医科大学国际教育学院门口附近与被害人阿某某,被告人贝德·拉卡什·库玛与被害人阿里夫发生冲突,持刀刺伤了被害人阿里夫的左胸部,现场附近的多名印度籍留学生见状上前将其手上的刀夺下,期间被告人贝德·拉卡什·库玛持刀将被害人萨基尔头部划伤,另有五人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贝德·拉卡什·库玛与弟弟欲离开时,被多名印度籍留学生追赶,被告人贝德·拉卡什·库玛与弟弟一起到公安机关请求帮忙,并于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阿里夫、萨基尔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贝德·拉卡什·库玛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其不是故意伤害萨基尔,萨基尔怎么被划伤其并不清楚。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贝德·拉卡什·库玛到公安机关求助,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查明,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贝德·拉卡什·库玛和被害人萨基尔、基兰、阿拉文、曼纳夫、纳米尔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贝德·拉卡什·库玛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萨基尔、基兰、阿拉文、曼纳夫、纳米尔1450美元,该款被告人贝德·拉卡什·库玛的家属已赔付,被害人萨基尔、基兰、阿拉文、曼纳夫、纳米尔对被告人贝德·拉卡什·库玛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贝德·拉卡什·库玛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贝德·拉卡什·库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表及现场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领事通报表、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贝德·拉卡什·库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贝德·拉卡什·库玛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贝德·拉卡什·库玛虽然是主动到公安机关,但其是出于求助目的并未能如实供述其持刀捅伤人的事实,辩称持刀是为了防卫,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贝德·拉卡什·库玛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贝德·拉卡什·库玛的行为是自首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贝德·拉卡什·库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贝德·拉卡什·库玛的家属主动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他人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贝德·拉卡什·库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覃 芳审 判 员 张 慧人民陪审员 郭 亮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阮善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