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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49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罗渭。委托代理人:徐登洲。被告:杨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渭、徐登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2009年上半年,原、被告通过朋友相约聚餐时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丽水市莲都区妇幼保健院生了一子,取名王某乙。××××年××月××日双方到义乌市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自从被告生下小孩后,被告强悍的性格暴露无遗,双方主要矛盾是:饮食、生活习惯不一样,被告时常说义乌本地的菜肴不符合其胃口;平时又经常数落原告无能,经常说按被告当地习俗,女方结婚后,是不需要干活的,理所当然要男方扶养的;被告迷恋赌博;被告平时不尊重公婆及男方亲属。久而久之,各种因素、矛盾交织在一起发酵后,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双方遂于2012年6月份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元月30日下午,原、被告因故发生争吵,被告便不计后果叫来亲属助阵,欲殴打原告,导致局势失控,闹至义乌市公安局江东派出所,调解到当晚九点多才尴尬收场。这场闹剧,使原本脆弱的感情急速走向崩溃的边缘。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但由于恋爱时没有把握住恋爱、婚姻的实质内容,婚后又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夫妻自2012年6月份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感情确实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再维持这样的婚姻对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好处。现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成年为止。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王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成立。证据二、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小孩的时间及小孩的名字。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上半年左右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年××月××日双方在义乌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3月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楼宇栋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傅多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