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山东省五莲县,汉族,中专文化,系青岛派威尔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山东省五莲县中至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4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北向南行驶至李家庵村口处时,适遇刘某驾驶鲁U×××××号轿车同向行驶至此左转弯,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前脸左侧与鲁U×××××号轿车尾部接触,发生致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宋某涉嫌酒后驾驶,公安人员依法提取了宋某、刘某的血液。经检验,在送检的宋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2mg/100ml,系醉酒;在送检的刘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事故现场照片,提取宋某、刘某血液的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宋某、刘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鲁B×××××号、鲁U×××××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第01300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车辆放行单,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信息,公安人员王林成、张治国出具的查扣经过,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青公交法化鉴(2013)0100号、0101号物证检验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北向南行驶至李家庵村口处时,适遇刘某驾驶鲁U×××××号轿车同向行驶至此左转弯,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前脸左侧与鲁U×××××号轿车尾部接触,发生致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刘某报警,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因宋某涉嫌酒后驾驶,公安人员遂将宋某、刘某带至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依法进行了血样提取。经检验,在送检的宋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2mg/100ml;在送检的刘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事故现场照片,提取宋某、刘某血液的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宋某、刘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鲁B×××××号、鲁U×××××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第01300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车辆放行单,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信息,公安人员王林成、张治国出具的查扣经过,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青公交法化鉴(2013)0100号、0101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被害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5500元,被害人刘某建议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颖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綦元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