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南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罗锦标与林传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锦标,林传仁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南民初字第48号原告罗锦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罗南东兴,公民身份号码:×××5018。被告林传仁,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公民身份号码:×××1019。原告罗锦标诉被告林传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军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锦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传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装修总金额为72800元装修款项如装饰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所示。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预支被告装修款28000元,2012年12月16日预支被告工程款20000元,2012年12月22日预支被告监工(林传兵)代收预支装修款10000元,以上三次共支付被告约总金额的80%。至2013年1月5日,被告对此工程所完成的进度为购买天花、衣柜、书桌材料及完成部分木制工程。被告并没有支付工人工资,要求原告支付其工资。2013年1月6日,被告以手机短信方式告知原告,以亏本为由,终止此工程项目,对预支款项不予归还。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没有按进度装修,应向原告返还装修款3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的装修房的房主是原告本人。3、《装饰装修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约定被告的装修的工作内容及费用的分担。4、预付款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费用。5、送货单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12份,证明在装饰装修合同中约定本应由被告交付的工程费用现在已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装修原告自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沿江路55号4区三座2705、2706房,合同总金额为72800元,期限为70天,即从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被告工程报价单总额的40%作为第一期工程款,被告应即进行进场前备料工作,工程施工过程中,泥、水、电工完成前期工程,木工进场前二天,原告预付被告第二期工程款即双方签认的报价单中工程款总额的40%及水工、电工、泥工增加项目的全部金额,木工基本完成,油漆工进场前二天原告预付被告第三期工程款,即付满第二次预算总工程款的95%,尾款预留5%,施工及安装竣工后十五天内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宜在合同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即进场施工,而原告亦分三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8000元。2013年1月6日,被告告知原告因成本过高造成亏本,终止该装修工程。而被告至此只购进部分材料及完成部分工程共计20000元,期后被告不再施工,其余已预收的工程款拒不退还原告,且被告所雇佣的工人工资亦由原告代为支付,原告经追讨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取原告的预支工程款后未依约按进度为原告的房屋进行装修,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造成此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交付被告的工程款数额及所垫付的费用情况,被告无证据证明已购进的材料价值及已完工工程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传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锦标返还工程款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林传仁负担(该款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在还款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耀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罗佩玲附件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件二: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原告:罗锦标。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罗南东兴新村8巷10号。联系电话:1392311****。收件人:罗锦标。被告:林传仁。地址: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鲁溪镇荷洲村林家21号。联系电话:1333646****。收件人:林传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