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何文开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开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文开,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3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文开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福汉、刘崇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文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文开于2009年11月向**银行佛山分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后于2011年9月开始使用该卡多次透支消费。至2012年12月8日,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69905.99元。经银行于2011年12月29日开始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告人何文开于2013年1月30日向银行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文开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共计人民币69905.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何文开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文开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文开于2009年11月向**银行佛山分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后于2011年9月开始使用该卡多次透支消费。至2012年12月8日,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69905.99元。经银行于2011年12月29日开始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告人何文开于2013年1月30日向银行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何文开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夏**、黄**的证言,报案材料,**信用卡历史对账单交易记录,**信用卡迟缴催收记录,**银行存款回单,还款承诺书,持卡人陈述,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何文开工作证明文件,劳动合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文开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共计人民币69905.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文开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文开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且也已将全部透支款息偿还给了被害银行,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文开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邹宁静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