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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和平、张某甲等与张和平、张某甲等法定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和平,张某甲,张某乙,邱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和平。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又名XXX)。委托代理人:张和平,男,60岁。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肖健。委托代理人:崔会英,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邱某。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丙,系邱某之女。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丁,系邱某之子。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戊,系邱某之子。再审申请人张和平、张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张某乙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邱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二终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和平、张某甲申请再审称:1、房屋补差款是在涉案房屋产权证取得之后补交,房屋补差款的交纳对房屋的取得及面积的增加不是必然的条件,一、二审认定涉案房产是在张某乙交纳房屋面积补差款后取得,对该房屋的形成有一定的贡献错误;2、一、二审判决张和平支付张某乙房屋折价款29900元缺乏依据。请求依法再审。张某乙提交意见认为,张和平、张某甲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认为:1978年郑州卷烟厂分给韩玉堂房产一套,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烟厂前街11号楼7号(以下简称7号房产),面积为53.99平方米。1996年单位对7号房产进行房改,由韩玉堂缴纳了房款,该房屋所有权人为韩玉堂。韩玉堂于1997年10月15日去世。2003年左右因7号房产系危房,郑州卷烟厂遂将7号房产收回并分配了一套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烟厂前街3号楼2单元20号房屋(以下简称20号房产),面积65.23平方米,比7号房产面积多出11.24平方米。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20号房产,该房产系由7号房产拆迁后重新安置的,张某乙补交房屋面积11.24平方米补差款3314.61元,有交款收据佐证。涉案房屋补差款虽然是在房屋产权证取得之后补交,但20号房产的取得与张某乙所交房屋补差款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一、二审认定张某乙对20号房产的形成有一定的贡献并无不当。本案审理中对20号房产进行了评估,结合房地产市场行情,该房屋已升值,那么张某乙补交房屋面积11.24平方米的补差款3314.61元也相应升值,故一、二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张某乙享有29900元的权利较为妥当。张和平、张某甲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张和平、张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和平、张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肖贺伟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代理审判员  丁 伟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