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刑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刑终字第65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6月1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2)嘉南刑初字第82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士明、周轶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其车牌号为浙C×××××轿车,从嘉兴市南湖区梅湾街区汇宾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禾兴南路嘉叶茶馆门口,期间碰擦停在路边的浙F×××××轿车,致使二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47毫克/毫升。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王某甲上诉提出其在等候代驾的过程中出于侥幸心理驾车行驶一段距离,没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据此请求二审改判缓刑。出庭执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甲危险驾驶的事实,有证人王某乙、韩某、汪某、刘某证言,呼气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王某甲亦供认不讳。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也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根据具体案情已经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严重超标,且造成二车擦碰的交通事故,其行为仍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故不能对其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要求二审改判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宏宇代理审判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朱 凯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唐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