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立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贵立行终字第4号陈信驱、甘彩平与桂平市白沙镇人民政府违法确认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信驱,甘彩平,桂平市白沙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贵立行终字第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信驱。上诉人(一审原告)甘彩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平市白沙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汝奇。上诉���陈信驱、甘彩平因与被上诉人桂平市白沙镇人民政府违法确认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2)浔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本案原告诉称被告在没有取得合法手续,没有经过合法程序的情况下,违法强制征用其承包地,请求确认被告的征地行为违法,但其没有提供证明被告对龙门水厂用地存在征收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信驱、甘彩平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起诉时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证、农民税费负担监督手册、结婚证、证人���言、公告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龙门水厂用地存在征收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法强制征收其承包地,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请法院确认被上诉人的征地行为违法,返还土地并恢复原状。起诉时,其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证、农民税费负担监督手册、结婚证、证人证言、土地现状照片、公告照片、位置图等证据。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征收了其承包地,即没有具体的行政行为,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伟民审判员 李庚华审判员 滕杰旺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祝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