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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左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2013)左民初字第36号刘俊梅与曹爱红、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梅,曹爱红,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左民初字第36号原告刘俊梅。被告曹爱红。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法定代表人苏某,安诚财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某。原告刘俊梅诉被告曹爱红、安诚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梅、被告曹爱红、被告安诚财保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梅诉称:2012年4月29日被告曹爱红驾驶重型自卸车与该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致该身体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现该起诉要求被告曹爱红及其事故车辆投保的被告安诚财保赔偿该各项损失共计175011.03元。被告曹爱红辩称: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被告安诚财保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被告曹爱红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赔偿原告刘俊梅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曹爱红驾驶陕A×××××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左某县东河滩南街空心砖厂门口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俊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俊梅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左权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于30日转往山西省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足皮肤裂伤,胸腹闭合性损伤”。5月14日,原告转回左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6月27日出院。2012年10月22日,原告因右足瘢痕挛缩再次入住山西省人民医院行右足瘢痕切除取皮植皮手术,于2012年11月9日出院,同日在山西三民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拐杖1支,支付155元。2012年6月4日左某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曹爱红在本起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刘俊梅无责任。经原告申请,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法医鉴字第4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刘俊梅已构成IX(玖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刘俊梅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左权县人民医院病历、山西省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日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曹爱红驾驶的陕A×××××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安诚财保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该事实有被告曹爱红提供的保险单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刘俊梅主张的误工费、陪侍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是否合理。(一)、关于误工费,原告刘俊梅主张误工费10454.49元,并提供了左某县顺德平电器经销部出具的证明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曹爱红和被告安诚财保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应按照农业行业的工资赔偿误工费;(二)、关于陪侍费,原告刘俊梅主张陪侍费13166.93元,并提供了其丈夫张某的工资卡明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曹爱红和被告安诚财保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丈夫请假的时间,单凭该证据不能证明护理费;(三)、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2495.6元,并提供了左权县芹泉镇西黄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租房协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曹爱红和被告安诚财保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四)、关于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原告刘俊梅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曹爱红和被告安诚财保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俊梅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对医药费收据与病历、诊断证明书、日清单、出院证核对,属于正规票据的医疗费共计35819.2元;关于误工费和陪侍费,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成立,应按照农业行业的标准赔偿误工费和陪侍费,依据《山西省统计局2011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的规定,农、林、牧、副、渔业日平均工资为64.92元,原告刘俊梅的误工费为9088.8元(计算时间为140天),陪侍费为50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用具费155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救护车费3500元,并提供了救护车医疗费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主张的交通费与救护车费有重复计算情形,因此被告方认可交通费500元的主张成立;关于住宿费,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成立,因而住宿费为128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刘俊梅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长期在县城居住,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支付伤残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玖级伤残,给原告的正常生活带来了一定影响,确实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结合当地的人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鉴定费10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后续治疗费,被告方的意见成立,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刘俊梅可另行主张该项费用。原告刘俊梅主张电动车损失2600元,其提供的左某晋丰交家电经营部销货票载明其购车日期是2012年3月20日,距离该起交通事故仅38天,因此本院酌情认定电动车损失为24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335.4元。因被告曹爱红驾驶的陕A×××××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保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故安诚财保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42335.4元。原告刘俊梅与被告曹爱红均要求被告安诚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安诚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俊梅各项损失14233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俊梅各项损失共计142335.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刘俊梅交纳710元,被告安诚财保交纳3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审 判 员  葛林虎人民陪审员  焦宝东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