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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赵仕堂、何正时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何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于贵州省沿河县,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后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于2013年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押回重审。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于贵州省德江县,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8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7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09年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后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于2013年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押回重审。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于贵州省沿河县,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5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5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07年8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经事先商量盗窃作案,2011年4月25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张某某来到本市锦屏街道锦屏北路6-9号门口路上。在被害人郑某停车关门之际,被告人何某某采用汽车干扰器干扰汽车车门,致使郑某汽车无法锁门,被告人赵某某则采用手拉门方式,盗走郑某汽车前排座位间的皮包1个,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黄金项链1根(净重约71.42克)、铂金钻戒1枚及诺基亚N8手机1部,后两人在被告人张某某接应下逃离现场。事后,钻戒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余元。经鉴定,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3562.5元,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0710.6元。另经查明,被告人赵某某藏起窃得的黄金项链,销赃得人民币20000元左右均由其个人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张某某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曾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张某某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在前一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均被发现在前一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将两罪并罚。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倩倩人民陪审员  袁利宽人民陪审员  葛国华二〇一三年四月���日书 记 员  沈巧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