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丛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新海,北京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亚洲,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刘亚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11月24日2时30分许,酒后在丛台区土山街泰达院1号楼2单元401号,与马某、杜某发生争执,被民警带回中华派出所,所长王某某在约束王某某时,被王某某咬伤。经鉴定,王某某伤情属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未提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丛台区土山街泰达院1号楼2单元401号马某、杜某的住处,与马、杜二人发生争执,被接报后赶到的民警带回中华派出所约束醒酒,该所值班所长王某某在约束王某某时,右肘外侧被王某某咬伤。经鉴定,王某某伤情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2年11月24日2时20分许,其值班时,接市指挥中心指令后,派民警李某、牛某到土山前街泰达院1-2-401室出警,半小时后,李某、牛某带回一个满嘴酒气、说话语无伦次的男青年,在所里一直吵闹,不听劝解,在对该男子约束醒酒时,该男子朝其右肘部狠咬了一口。其当时着警服、佩戴警衔、警号。2、民警牛某、李某及中华派出所巡防队员李某、王某某、李某证言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基本一致。3、杜某、马某证,一个叫亮的的人到二人在土山前街泰达院1号楼2单元401号租住处,吵骂、砸东西,二人报警。4、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损伤属轻微伤。伤情照片亦在卷佐证。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牛某、李某证言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公诉机关亦予以认可,本院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学英审 判 员 赵 华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靳小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