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新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林雪慧与王盛、王冬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雪慧,王盛,王冬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新商初字第20号原告:林雪慧。被告:王盛。被告:王冬林。原告林雪慧与被告王盛、王冬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晓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雪慧、被告王冬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林雪慧起诉称:被告王盛于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王盛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并由担保人王冬林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盛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王冬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25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林雪慧为支持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4月13日,被告王盛向原告林雪慧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王冬林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冬林答辩称:据被告王盛家人称,借条上写10万元,实际借款是现金9万元,其中于2012年5、6月份通过汇款归还给原告16000元,于2012年古历11月19日归还给原告17500元。被告王冬林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王冬林向原告林雪慧还款17500元的事实。2、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盛曾还款16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冬林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形式不合法,内容缺乏真实性,对所要证明的对象缺乏证明力,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13日,被告王盛向原告林雪慧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王冬林提供担保。2012年农历11月19日,被告王冬林向原告林雪慧还款17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被告王盛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但却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冬林自愿为本笔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雪慧借款人民币825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冬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王冬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林雪慧负担150元,被告王盛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蔡晓颖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