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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辖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湖州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辖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叶新支路708号。法定代表人:徐文通,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埭溪镇贯边村。法定代表人:朱士荣,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州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3)湖吴埭商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了协议管辖条款,该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原告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协议管辖约定合法有效,理应按照约定的管辖法院起诉。本案原告湖州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湖州市吴兴区埭溪镇贯边村,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据此裁定驳回被告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松江区,故依法应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州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先后于2010年12月10日、2011年5月30日,分别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各一份,该两份合同第十三条均明确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原告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书面协议选择了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有效,原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型茂审 判 员  胡臻美代理审判员  蒋 莹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