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云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毛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云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31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飞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晚,被告人毛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小型轿车从云和县白龙山街道黄水碓村驶往新建路,23时15分许,途径新建路3号门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云和县交警大队民警拦下检查,发现毛某涉嫌酒后驾驶,交警当场对其进行呼气体内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毛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40.1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的临界值,后又将毛某带至云和县人民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检验,被告人毛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国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毛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体内酒精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毛某被查获时及抽血样时照片,查获经过,人员档案信息,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2)毒检字第0401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昕怡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