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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朱光英与王有传、杨志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英,王有传,杨志庆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209号原告:朱光英。委托代理人:杨圣银,安徽见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有传。委托代理人:史道聪,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庆。原告朱光英与被告王有传、被告杨庆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英的委托代理人杨圣银,被告王有传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道聪,被告杨志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光英诉称:我与杨志庆于1968年结婚。2003年我与杨志庆共同居住的合肥市尚店村李大郢房屋被拆迁,2004年我们共同获得位于合肥市庐阳区荣凤苑32幢406室安置房一套,杨志庆长期出租给他人。杨志庆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王有传,我对此毫不知情,杨志庆自始至终都没有取得我的授权和同意,我在任何时候也没有对此事进行追认。王有传和杨志庆明知我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在没有取得我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所谓“买卖房屋协议书”,侵害了我的合法权利,应属无效合同。王有传买房不是居住,而是从产业园窃取我拆迁办证原件,阻止我办证,用我办证原件非法将涉案房屋以23万元转让给他人。请判决确认“买卖房屋协议书”无效,被告返还涉案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有传辩称:本案所涉买卖房屋协议的效力业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确认有效,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应依法驳回朱光英起诉。被告杨庆志辩称:本案所涉买卖房屋协议是我背着朱光英与王有传签订的,王有传也知道朱光英是房屋共有人。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1日,杨志庆(合同甲方)与王有传(合同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私有房屋一套,座落合肥市庐阳区荣凤苑32幢406室、建筑面积76.39平方米,甲方同意将该回迁成品房出售给乙方,房屋总价16.5万元;2006年9月11日为成交期,乙方首付房款10万元后,甲方必须将房屋钥匙交给乙方,乙方于2006年10月下旬再付甲方4万元,余款乙方待甲方办好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一次付清(办证所需一切费用由甲方支付,乙方不予承担);乙方违约按房屋总价格10%赔偿给对方。合同签订后,王有传于2006年9月11日支付杨志庆购房款10万元,杨志庆当天将房屋交付王有传。后王有传又于2007年元月、3月各支付杨志庆购房款2万元,王有传共付给杨志庆购房款14万元。杨志庆与朱光英系夫妻关系。2003年10月28日,合肥市庐阳区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为拆迁人,杨志庆为被拆迁人,双方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中被拆迁方常住人员为二人。2006年,杨志庆依据上述拆迁安置协议分得安置房合肥市庐阳区荣凤苑32幢406室。2010年5月,杨志庆向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2006年9月11日与王有传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王有传返还其合肥市庐阳区荣凤苑小区32幢406室房屋。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杨志庆出售给王有传的合肥市庐阳区荣凤苑32幢406室房屋是因杨志庆与合肥市庐阳区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所取得的拆迁安置房屋,系合法建筑。杨志庆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杨志庆与朱光英是夫妻关系,杨志庆将房屋出售给王有传且将房屋实际交付王有传距今已有四年,朱光英未提出异议,应认定朱光英对杨志庆出售房屋是知道并且同意的。双方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完全是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判决:驳回杨志庆的诉讼请求。杨志庆不服该判决,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讼争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荣凤苑32幢406室系杨志庆依据拆迁安置协议从合肥市庐阳区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取得的合法拆迁安置房。虽然杨志庆在与王有传签订该房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时,杨志庆未取得该房的产权证,但双方对杨志庆依法享有该房的所有权并无异议,故杨志庆有权对该房进行处分。杨志庆自2006年9月11日将该房出售并实际交付给王有传后,其妻朱光英一直未提出异议,应认定朱光英对杨志庆卖房是知晓且同意的,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偿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0)庐民一初字第01380号民事判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合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等载卷证明。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荣凤苑32幢406室的杨志庆与王有传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0)庐民一初字第01380号民事判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合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均认定朱光英对杨志庆卖房是知晓且同意的,确认“买卖房屋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朱光英依据与上述生效判决同样的事实再次提起,属重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光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越琪审 判 员  张跃文代理审判员  干思尧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尹中权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