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巧玲与喻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巧玲,喻菊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31号原告:丁巧玲。被告:喻菊香。原告丁巧玲诉被告喻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菊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巧玲诉称,被告因周转缺少资金为由,2010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喻菊香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喻菊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喻菊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未归属实,应当按约及时归还,逾期归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之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喻菊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菊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丁巧玲借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喻菊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7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笑笑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叶晓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