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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罗鹏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鹏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鹏子,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白族,出生地云南省永胜县,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公山林村*号(自报)。2008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3月9日因盗窃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鹏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红亚、被告人罗鹏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中旬某日晚上,被告人罗鹏子至象山县石浦镇新港菜场,窃得被害人蒋某乙放在其经营的肉铺摊内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5元的“一点香”牌白酒6瓶。2012年10月中旬某日晚上,被告人罗鹏子至象山县石浦镇新港菜场,窃得被害人蒋某乙放在其经营的肉铺摊抽屉内的已拆封的软壳大红鹰牌香烟1包(价值无法鉴定),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其经营的肉铺摊抽屉内的已拆封的硬壳利群牌香烟1包(价值无法鉴定)。2012年11月6日晚上,被告人罗鹏子至象山县石浦镇金泉手机店,向该店营业员蒋某甲谎称购买手机,蒋某甲遂将价值人民币290元的1部富尔美牌手机交给被告人罗鹏子试看,随后,被告人罗鹏子趁蒋某甲不注意,携带该手机逃离该手机店。2012年11月上旬某日晚上,被告人罗鹏子至象山县石浦镇和平巷10幢38号103室,窃得被害人周某放在该室门口水槽下的价值人民币25元的内装有12个空瓶的大梁山牌啤酒塑料酒箱1只。被告人罗鹏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鹏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乙、李某、周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鹏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鹏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罗鹏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鹏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罗鹏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30元,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振贤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