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陈某某与崔某某、张某乙、张某某、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张张某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某,崔某某,张某乙,张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乙(又名张某巳),女,汉族。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第三人张某丙,女,汉族。第三人张某丁,女,汉族。第三人张某戊,男,汉族。原告张某甲、陈某某诉被告崔某某、张某乙、第三人张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利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雷、被告崔某某、张某乙、第三人张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陈某某诉称,原告张某甲父母生前共有一套房产,父母二人分别于1988年和1996年去世。张某甲共有兄妹六人,2004年3月31日,经舅舅刘克明、姨刘克华在场证明,兄妹六人立下分房协议,将上述房屋折价55000元,其他五位继承人自愿将各自继承份额转让与张某甲,张某甲交付房屋转让款给其他五位继承人。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付款,但当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010年,张某甲五弟张某己(被告崔某某丈夫)去世,后二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要求确认位于安阳市龙安区xx小区xx号楼西单元1楼2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安房私字第xx**号)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某、张某乙辩称,对原告张某甲所述其兄妹六人2004年3月31日签订的分房协议内容以及本案所涉房产归原告所有无异议。但是,二原告为让两被告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连续对两被告使用暴力,且当时张某乙怀有身孕。原告要求协助其办理的过户手续,崔某某丈夫张某己在去世前已经全部履行了义务,两被告不应再重复给原告出具任何房产登记相关手续。第三人张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辩称,这是原、被告之间的事,第三人均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崔某某丈夫张某己、第三人张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系同胞兄妹,其父张瑞林、母刘克莲分别于1988年和1996年去世,遗有位于安阳市文明大道文明小区x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一套。2004年3月31日,六兄妹经协商达成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上述三室一厅房屋由兄妹六人共同继承;2、同意将该房屋折合为人民币伍万伍仟元;3、张某某、凤琴、风荣、凤强、凤勇五位继承人自愿将各自继承份额转让与四弟(兄)张小四(张某甲);4、本协议自2004年3月31日交付房屋转让款给其他五位继承人之日起生效,并由其他继承人出具收款手续,六兄妹舅舅刘克明、姨刘克华在场证明并签字。协议签订后,张某甲当日按约给付其他五兄妹转让款共计55000元。但该房产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张某己去世,2012年12月两原告与两被告因房产过户问题发生纠纷拨打110,公安机关接警后告知双方到法院起诉。上述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张某己、张某戊兄妹六人协商继承分割其父遗留房产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某甲依据该协议取得本案所涉房产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房产系张某甲在其与妻子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故应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因张某己死亡,被告崔某某、张某乙作为张某己的合法继承人应履行协助两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的义务。至于二被告所述2012年12月与原告因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发生的纠纷,如二被告认为两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了损失,可另案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某、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张某甲、陈某某将安阳市文明大道文明小区x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安房私字第xxx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过户登记到原告张某甲、陈某某名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两原告负担),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张某甲、陈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利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尚瑞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