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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镇江潮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杨国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潮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杨国平,季凤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商初字第104号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扬子西路79号。法定代表人朱安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全军、姚生才,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镇江潮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江洲南路。法定代表人戴振彬,总经理。被告杨国平。被告季凤英,系被告杨国平之妻。被告杨国平、季凤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潮,扬中市丰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中农商行)与被告镇江潮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迪金属制品公司)、杨国平、季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霞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全军、姚生才和被告杨国平、季凤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潮迪金属制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中农商行诉称,2010年7月26日,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潮迪金属制品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对借款、担保、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杨国平、季凤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该合同对抵押的内容、期限、责任等事项均作了约定,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潮迪金属制品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7月27日向原告三次借款,共计630000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还款934.26元,尚欠629065.74元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且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29065.74元,并承担利息56029.29元(算至2013年10月20日)和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本金399065.74元、年利率15.3333%;本金230000元、年利率14.85%计付)的利息;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杨国平、季凤英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中南路16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代理费34250元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潮迪金属制品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国平、季凤英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其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目前资金紧张,要求与原告协商延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潮迪金属制品公司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0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被告潮迪金属制品公司可以分别在570000元、1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申请借款,在借款期限和额度限额内,被告潮迪金属制品公司可以申请循环使用借款,借款担保手续不再逐笔办理,借款采用浮动利率,按月结息。借款合同同时还约定:“贷款人不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加收50%利率计收罚息”,代理费按诉讼标的额的5%收取。当日,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杨国平、季凤英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杨国平、季凤英在2010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在最高额不超过570000元、130000元限额内为被告潮迪金属制品公司向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申请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诉讼费、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实现债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前述最高余额内。同年7月26日、7月28日,被告杨国平、季凤英就其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中南路16号的房产和土地分别向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6月21日,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向被告潮迪金属制品公司发放贷款4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6月14日、年利率10.2222%;同年7月27日,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向被告潮迪金属制品公司发放两笔贷款,分别为120000元、11000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均为2013年6月14日、年利率为9.9%。嗣后,被告潮迪金属制品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除第一笔400000元贷款于2013年6月21日给付利息934.26元外,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一直未付,引起本案诉讼。为此,原告支付诉讼代理费34250元,委托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代为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已于2012年5月14日注销,其债权债务转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审理中,被告杨国平、季凤英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因被告潮迪金属制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借款借据三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工商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原告代理人和被告杨国平、季凤英的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潮迪金属制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杨国平和季凤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注销后的债权债务转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原告主体适格。本案中,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按约向被告潮迪金属制品公司发放贷款后,其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均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潮迪金属制品公司承担代理费34250元,因借款合同对该费用已作出约定,且该数额没有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费计收标准,加之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也能证明该笔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故该项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杨国平、季凤英为上述被告潮迪金属制品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该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潮迪金属制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潮迪金属制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29065.74元,并承担利息56029.29元,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本金399065.74元、年利率15.3333%,按本金230000元、年利率14.85%承担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代理费34250元。二、原告对被告杨国平、季凤英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中南路16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1998元,减半收取5999元,由三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朱霞萍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旅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额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