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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开民初字第0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广锁与范本国、王中追偿权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锁,范本国,王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0117号原告张广锁。被告范本国。委托代理人仲从兰。被告王中。原告张广锁与被告范本国、王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锁,被告范本国的委托代理人仲从兰,被告王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锁诉称:范本国与王志根民间借贷纠纷案,海安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安曲民一初字第068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范本国于2009年9月15日前归还王志根借款20000元,我和王中对范本国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后范本国未能履行义务,海安法院执行局于2011年6月24日将我的工资20576元执行给王志根。现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从执行案件立案执行之日起,按月利率9.9‰,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和执行费用。被告范本国辩称:范本国向王志根借款20000元属实。调解协议达成后至今,范本国未有能力偿还。范本国与张广锁原为同一单位同事,相互之间有经济往来,调解协议达成前,范本国曾向他人借款1000元给张广锁,由张广锁帮助归还给王志根,范本国不知张广锁有无将该款实际还给王志根,但调解协议中未扣减该款;调解协议达成前,范本国曾每月还给王志根3600元,共还了3个月;范本国与张广锁的其他经济往来将另行单独算账。张广锁和王中明知王志根是个什么样的人,还帮助担保借款,作为担保人本身也有很大责任,故借款之外的其他费用及利息不同意给付。被告王中辩称:借款、担保及达成调解协议均是事实,调解协议达成后我未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借款20000元是由我和张广锁共同担保的,范本国无力还款情况下,张广锁也应当承担10000元责任。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及利息与我无关,应由范本国负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王志根诉范本国、张广锁、王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志根要求范本国归还借款20000元,同时要求担保人张广锁、王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安曲民一初字第0688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以下协议予以确认:范本国于2009年9月15日前归还王志根借款20000元;张广锁、王中对范本国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调解协议签字后立即生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由王志根垫付,如范本国按期履行,由由王志根负担,否则由范本国负担。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范本国并未自觉履行义务,王志根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09安执字第3874号)。2011年6月24日,本院从张广锁工资账户提取了20576元。当日开具执行款交接单,张广锁在交款人栏签名确认。20576元中包含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执行费206元。此后,范本国、王中未向张广锁给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广锁提供的(2009)安曲民一初字第0688号民事调解书、(2009)安执字第3874号执行款交接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生效民事调解书,范本国为向王志根偿还借款的主债务人,张广锁、王中为共同连带保证人。主债务人范本国未按生效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经本院强制执行,担保人之一的张广锁履行了归还借款、负担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的义务,其依法向主债务人范本国追偿,要求范本国给付相应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张广锁与王中均为担保人,双方并未约定对主债务的保证份额,张广锁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向主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依法有权要求另一担保人王中清偿其中的50%。张广锁要求获得代偿款的利息,能对其相应损失的弥补或填平,计算起点应自其款项被法院扣取之日起,利息标准也仅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原告张广锁主张从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算,标准按月利率9.9‰,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广锁、王中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并没有约定,故其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王中辩称,诉讼费用、利息应由范本国负担,与担保人无关,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本国返还原告张广锁代偿款20576元。二、被告范本国赔偿原告张广锁利息损失(以20756元为本金,从2011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王中对被告范本国上述两项义务中履行不能部分的一半为限向原告张广锁承担清偿责任。上述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王中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依法向被告范本国追偿。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范本国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范本国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刘春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程雪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