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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岐民一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小宁、雒某、雒某某��雒士荣、常秀英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宁,雒某,雒某某,雒士荣,常秀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278号原告张小宁,女,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岐山县人。系死者雒玉柱之妻。原告雒某,男,199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岐山县人。系死者雒玉柱之子。法定代理人张小宁,女,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雒某之母。原告雒某某,女,200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系死者雒玉柱之女。法定代理人张小宁,女,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雒某之母。原告雒士荣,男,193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雒玉柱之父。委托代理人张小宁,女,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原告常秀英,女,194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雒玉柱之母。委托代理人张小宁,女,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共同委托代理人牟福兴,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号。负责人范继勇,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智敏,男���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张小宁、雒某、雒某某、雒士荣、常秀英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景东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人牟福兴、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7日22时许,杨小林醉酒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陕CFL0**的雪佛兰小轿车,沿周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KM处,将前方行人雒玉柱等两人撞死,酿成一起亡人交通事故。这起交通事故,给我家带来了灭顶之灾,是我们这个经济困难的家庭雪上加霜。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加之肇事者赔偿迟迟不能到位,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公司只是基于与本次事故的当事人杨小林有保险合同关系。事故是杨小林醉驾造成的,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我公司只垫付抢救费,且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22时许,岐山县雍川镇袁家村村民杨小林醉酒驾驶本人所有的陕CFL0**雪佛兰小轿车,沿周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KM处,碰撞前方行人雒玉柱、徐新辉,致两人当场死亡,酿成一起亡人交通事故。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小林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作为死者雒玉柱的近亲属,要求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另查明:1、死者雒玉柱,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岐山县人。2、杨小林在被告处为陕CFL0**雪佛兰小轿车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2年6月23日零时至2013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3、2013年陕西省一般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为20734元×20年=414680元;2013年陕西省一般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为5763元×20年=115260元。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岐公交认字(201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岐山县凤鸣镇城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五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死者雒玉柱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经质证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杨小林醉酒驾驶,致雒玉柱等两人死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杨小林在被告处为肇事车辆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本次事故死亡两人,每位死者的赔偿限额应为60000元。即使仅按最低的死亡赔偿金115260元一项计算,死者的赔偿也明显超出60000元限额,原告要求赔偿6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只是与肇事者有保险合同关系,事故是杨小林醉驾造成的,不应将其列为被告,其辩解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宁、雒某、雒某某、雒士荣、常秀英经济损失60000元。诉讼费130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景东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辛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